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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六十二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第六十三条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进口商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及时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六十四条 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十五条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出口商、代理商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
第六十六条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六十七条 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六十八条 出口的食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抽检,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第六十九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收集、汇总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建立进出口食品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信誉记录,并予以公布。对有不良记录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其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七十条 国务院组织制定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第七十一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予以处置,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发生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接到报告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上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有关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一)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对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救治;
(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召回、停止经营并销毁;
(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四)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置。
第七十三条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组织事故责任调查。
第七十四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第七十五条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除了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还应当查明负有监督管理和认证职责的监督管理部门、认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情况。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按照年度计划组织开展工作。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的职责,对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签字后归档。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依照本法第七章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生产经营者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二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八十二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下列信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公布:
(一)国家食品安全总体情况;
(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
(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
(四)其他重要的食品安全信息和国务院确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信息,其影响限于特定区域的,也可以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布。县级以上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布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获知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由上级主管部门立即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相互通报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二)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三)出口商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九十二条 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依法对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九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指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涂料。
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指在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用于食品的洗涤剂、消毒剂,指直接用于洗涤或者消毒食品、餐饮具以及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设备或者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物质。
保质期,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
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
食物中毒,指食用了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或者食用了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后出现的急性、亚急性疾病。
食品安全事故,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
第一百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本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相应许可证的,该许可证继续有效。
第一百零一条 乳品、转基因食品、生猪屠宰、酒类和食盐的食品安全管理,适用本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铁路运营中食品安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第一百零三条 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作出调整。
第一百零四条 本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工作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的制定,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
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下级行政区域设置的机构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依法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七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第八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
第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本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组织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第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信息核实后,应当及时调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第十三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食品、食品添加剂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进行风险评估。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对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当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应当运用科学方法,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其他有关信息进行。
第十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组织进行检验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第十五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结果。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得出食品不安全结论的,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并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制定、修订。
第十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予以公布。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八条 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
第十九条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
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制定。
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有关产品国家标准涉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内容的,应当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一致。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
第二十三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
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参照执行本法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的规定,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在本企业内部适用。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改进生产条件;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职工食品安全知识的培训,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做好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对通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及时向有关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认证机构实施跟踪调查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第三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制度。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并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
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八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三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第四十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第四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条件、程序,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申请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对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依法决定准予许可并予以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技术必要性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对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标准进行修订。
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四十七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四十八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第四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预包装食品。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
第五十一条 国家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实行严格监管。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职,承担责任。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其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必须真实,应当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产品的功能和成分必须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
第五十二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
食品生产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报告。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五十四条 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第五十五条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食品规模化生产和连锁经营、配送。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五十七条 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本法施行前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或者经依法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活动。
第五十八条 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
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食品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报告。
第五十九条 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第六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不得实施免检。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工作中需要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并支付相关费用。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进行复检。
第六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食品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
猪流行性感冒是猪流感病毒引起的一种急性呼吸道传染病。临床特征为突然发病,迅速蔓延全群,此病毒主要存在于病猪和带毒猪的呼吸道分泌物中,排出后污染环境,饲具、剩料、剩水、病猪、老鼠、蚊蝇叮咬、飞沫、空气流通等都是此病的传播途径。夏、秋和早春天气多变时容易发生。
甲型H1N1流感疫情近期在世界范围内蔓延,引起了各国政府及其疾控部门的重视,我国在有了数年前“非典”的经验教训后也已严阵以待,为防止疫情的进一步扩散做了足够的防控部署,
在“非典”时期用于排查危险人群使用的红外测温仪再次被广泛使用,
这里仪博仪器要给准备购买和咨询温度测量的用户提供一些基础知识,让你更好地使用红外测温仪:
1.红外测温仪测量的并非人体实际温度,红外测温的原理造成它所测量的都是被测物体表面的温度,比如在机场、银行等公共场所常测的“额头”“耳根”位置的皮肤温度,而并非人体实际温度,它比人体实际温度要低,但究竟低多少也没有确定的数值,
因为测量既受环境温度影响,又和个人的身体条件有关。
明白了我所讲的,大家也就不要轻信市面上所讲的专测人体的红外测温仪,精度高达多少多少的说法,都不可信,红外测温仪诞生以来就是绝大多数用于工业现场的温度测量,因为其反应速度快、耐用、安全而日益替代传统的接触式测量的。
2.看了上面所说的,你可能有困惑了,那该怎么测呢?
我们说虽然测的是皮肤表面温度,但是当人体发烧时,皮肤表面温度会有明显的上升,比如说通常测量的正常人额头温度是32、33度,当发烧时,会突然上升到36度左右,这就可以判断说这个对象有可能已经发烧,挑出来做进一步的检查。
这样呢,就可以极大地加快排查危险人群的效率,速度快,又不用和对象接触,减少了感染的机会,所以,红外测温仪用于人群感染排查,是非常有帮助的!
3.测量的距离
测量额头时,该离多远?
好多用户都会误会,看到红外测温仪打出一个激光点,就以为测的是这个点的温度,这是错误的,其实这个激光点只是告诉你测量的大概方向,因为通常这一个激光点和实际的光路是不同轴,有大约2CM左右的偏心,而且红外测温仪测量的都是一个面,而非点,
这里就有一个距离系数的概念,距离系数越大,测量同样的目标可以离的更远,这样使用红外测温仪的人就越安全。
希望本文对您使用红外测温仪有所帮助,祝身体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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距离系数高达20:1,0.3秒快速反应时间,高温报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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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露点的知识
什么叫露点?它有什么有关?
未饱和空气在保持水蒸气分压力不变(即保持绝对含水量不变)情况下降低温度,使之达到饱和状态时的温度叫“露点”。温度降至露点时,湿空气中便有凝结水滴析出。
湿空气的露点不仅与温度有关,而且与湿空气中水分含量的多少有关,含水量大的露点高,含水量少的露点低。
什么是“压力露点”?
湿空气被压缩后,水蒸气密度增加,温度也不过升,压缩空气冷却时,相对湿度便增加,当温度继续下降到相对湿度达100%时,便有水滴从压缩空气中析出,这时的湿度就是压缩空气的“压力露点”。
“压力露点”与“常压露点”有什么关系?
“压力露点”与常压露点之间的对应关系与“压缩比”有关,一般用图表来表示。在“压力露点 ”相同的情况下,“压缩”比越大,所对应的常压露点越低。例如:0.7MPa的压缩空气压力露点为2时,相当于常压露点为-23℃。当压力提高到 1.0MPa时,同样的压力露点为2℃时,对应的常压露点降至-28℃。
压缩空气露点用什么仪器来测量?
压力露点单位虽然是℃,但它的内涵是压缩空气的含水量。因此测量露点实际上就是测空气的含水量。测量压缩空气露点的仪器很多,有用氮气、乙醚等作冷源的“镜面露点仪”,有用五氧化二磷、氯化锂等作电解质的“电解湿度计”等等。目前工业上普遍使用专用的气体露点计来测量压缩空气的露点,如英国的SHAW露点仪,该仪器的测量范围可达-80℃。另外还有德国TESTO(德图)露点仪
用露点仪测量压缩空气露点时应注意什么?
用露点仪测量空气露点,特别是在被测空气含水量极低时,操作要十分仔细和耐心。气体采样设备及连接管路必须是干燥的(至少要比被测气体干燥),管路连接应是完全密封的,气体流速应按规定选取,而且要求有足够长的预处理时间,稍一不慎,就会带来很大误差。实际证明用五氧化二磷作电解质“微水分测定仪”来测量经冷干机处理的压缩空气的“压力露点”时,误差很大。据厂家解释,这是由于在测试过程中压缩空气会产生“二次电解”,使读数值比实际高。并且冷干机处理后的压缩空气含水量约在1000PPM左右,已超出了该仪器的测量范围。所以在测量经冷干机处理的压缩空气露点时,不应当使用这类仪器。
压缩空气的“压力露点”应在干燥机的哪个部位测量?
用露点仪测量压缩空气的“压力露点”,取样点应放在干燥机的排气管道内,且样气中不能含有液态水滴。其他采样点测出的露点都有误差。
可以用蒸发温度来代替“压力露点”吗?
在冷干机里,蒸发温度(蒸发压力)的读数是不能用来代替压缩空气的“压力露点”的。这是由于在换热面积有限的蒸发器里,压缩空气与冷媒蒸发温度在热交换过程中存在不可忽略的温差(有时可达4~6℃);压缩空气所能冷却到的温度总比冷媒蒸发温度高。另外处于蒸发器与预冷器之间的“气水分离器”的分离效率也不可能是100%,总有一部分分离不尽的细小水滴会随气流进入预冷器,并在那里“二次蒸发” 还原成水蒸气,使压缩空气含水量增加,露点上升。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所测得的冷媒蒸发温度总比压缩空气的实际“压力露点”来得低。
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用测量温度的办法来代替“压力露点”?
工业现场用SHAW露点计间歇取样测量空气“压力露点”步骤相当麻烦,往往因测试条件不完备而影响测试结果。因此在要求不十分严格的场合,往往用温度计来近似测量压缩空气的“压力露点”。
用温度计测量压缩空气“压力露点”的理论依据是:如果被蒸发器强制冷却后通过“气水分离器 ”进入预冷器的压缩空气,其中所带的凝结水在“气水分离器”的分离效率不可能达到100%,但在预冷器与蒸发器凝结水排出良好的情况下,进入“气水分离器 ”并需通过“气水分离器”排除的凝结水只占全部凝结水量的很少一部分。因此用这种方法测“压力露点”误差并不很大。
用这种方法测量压缩空气“压力露点”时,温度测点应选择在冷干机蒸发器末端或“气水分离器”内。因为这点压缩空气温度最低。
在国外原装进口的冷干机中也有这种方法来测量成品气“露点温度”的。
[1]、网友问:湿度测量的原理一般测量温湿度原理是电阻式、电容式,罗卓尼克的测量原理是怎样的? HXH答:电容式
网友问:电阻式与电容式有何差异?rotronic有哪些优势?rotronic有何独特之处? HXH答:电阻式,输出为阻抗特性,非线性特性,用对数电路处理,低湿下变化量很小,低于25%RH,很难有变化。 电容式,量程宽,线性好。一般电容式采用玻璃或者陶瓷基底,ROTRONIC没有基底,采用双面透湿的柔性电极,具有非常好的线性,测量范围为0-100%RH,工作温度为 -50...200度。长期稳定性好,ASIC处理电路,4点电校准,没有电位器。
[2]、网友问:罗卓尼克的精度怎样呢?价位?我想做实验,±1%RH有没有?
HXH答: 0-100%RH,23度时,+/-1.5%RH, 有,比较贵,我们几个月后会全面升级,现有的+/-1.5%RH的产品不加价升级为+/-1%
[3]、网友问:工作温度在0-100度,精度要求不高,rotronic手持式性价比好的是哪款?谢谢!
HXH答:方案1 HygroPalm 1 + HygroClip HK25 方案2 HygroPalm 1 + HygroClip IC1 + T7-03-DAT05 +SP-M15
[4]、网友问:黄总,您好! 我想问一下,在腐蚀性气体中测量温湿度,用IC系列还是IM系列?
HXH答:对于rotronic公司来说,探头体的材料是无所谓的,其防护效果都是一样的,关键是腐蚀性气体浓度以及工作时的相对湿度,酸性或者碱性气体遇到较高浓度的水汽,尤其是个别时候发生结露形成强酸或者强碱,他们会“吃掉“传感器的金属部分。从而造成失效。
[5]、网友问:在腐蚀性气体里如何测量湿度?怎样效果更好?
HXH答:确实很难,我们判断的简易规则是,人能呆的地方,我们传感器就能"呆"
[6]、网友问:如果是游泳池边上呢,我们都知道游泳池里会用氯气消毒,这样的情况可以使用什么样的测量,对产品的防护等级有什么样的要求。
HXH答:游泳池不需要特殊的传感器,IP65防护等级的暖通变送器都可以。
[7]、网友问:请问作OEM产品开发的时候能否给客户提供数字协议请问黄总,如果客户需要OEM开发,不知道能不能给客户提供数字协议和数字电流协议,。能不能给客户提供0-5V的输出型号
HXH答: DIO 协议我们开放读取协议,电流环协议也是一样的,只是电压和电流的区别。我们是 0-3V的信号,可以用一级门电路驱动,转换到0-5V的电平
[8]、网友问:能不能直接0-5V的信号,好多都要0-5V的信号,用量很大吆!!! HXH答: HygroClip S等探头是0--1V输出,可以使用MOK-05-XX-005V,带放大的延长线转换为0-5V输出网友问:那样到是可以,不过价格相应就高了,客户作OEM就是想要一些便宜一些的,因为用量比较大,所以客户就想要价格相对要便宜的。不知道怎么解决做OEM,可以自己做放大电路,成本小于10元
[9]、网友问:能否介绍一下ROTRONIC产品目前在工控市场的前景。和维萨拉、凯茂、德图,摩尔等温湿度厂家相比较,有哪些优势,还有哪些不足。
HXH答:不同的厂家侧重点有所不同。 Vaisal:气象站,温湿度,二氧化碳。老牌企业,在中国有长期的市场培育和推广历史。 kimo:不熟悉,法国的吧 testo:重点在烟气等手持式仪器,温湿度有很多价格冲击国产的产品,测量精度适中。摩尔:以温度为主 rotronic:只做温湿度,产品靠独特的传感器技术和最新的电路技术,leading in humidity. 不足之处是知名度还不够。
[10]、网友问:国内罗卓尼克有哪些典型应用呢?
HXH答:计量行业--多家计量院所,实验室,高校一些知名药厂,食品厂,半导体厂
[11]、请问:水活性校正问题黄工您好: 对于水活性校正问题:从台式仪表上通过校准液校正和软件校正请问这两种校正那种方便?软件调校是否也得用校准溶液作为标准? HXH答:是的,一般使用台式仪表的按键*作就可以方便的完成了。作为校准,首先需要标准源,ROTRONIC的水活性仪的温度感测元件为1/3 DIN PT100,作为温度测量是稳定的,一般情况下不需要对温度进行校准,不要轻易对温度进行校准,必要时温度单点迁移校准Adjust 1PT即可,如果还有必要就对温度进行两点校准Adjust M.PT。而作为水分活度校准,标准源通常选用ROTRONIC的标准溶液进行校准,产品套装标配为EA35-SCS(35%RH标准溶液)、EA80- SCS(80%RH标准溶液)、EA10-SCS(10%RH标准溶液)、EA50-SCS(50%RH标准溶液)四种标准溶液各一盒。一般情况下建议半年采用EA50-SCS(50%RH标准溶液)做水活性单点迁移校准Adjust 1PT,一年采用EA35-SCS(35%RH标准溶液)、EA80-SCS(80%RH标准溶液)、EA10-SCS(10%RH标准溶液)做多点迁移校准Adjust M.PT,多点迁移校准要注意顺序,依次为35%、80%、10%。 校准采用表体的按键完成或者借助软件完成。为了避免在使用过程中误*作,可以借助软件将表体的按键校准功能关闭,需要时用软件打开按键校准功能。网友问:温度校准也得有标准源吧?我去客户那校准就发现温度有问题,还是用普通的水银温度计做标准校正了一下.软件的作用只是开启和关断按键的作用吗? HXH答: HW3软件 可以实现在线记录数据,声图报警,校准也比按键方便。如果和水银温度计比较,水银温度计一定要选二等标准以上
[12]、网友问:黄先生,您好!我想问一下,罗卓尼克露点的响应时间??
HXH答:露点是根据相对湿度换算来的,其响应时间和温湿度的响应时间是一样的。网友问:听说罗卓尼克产品对于其他品牌的产品,响应速度比较慢,请教黄总,这个问题你怎么看待?
HXH答:也有人说反应太快的,总是跳,不稳,读数还不如慢一点,湿度是一个慢物理量,15秒的响应时间一般场合都够了,但在探空气球这一类的应用中,快速升空,必须相应比较快,否则会丢失数据。 还有,温度高时,测量湿度的相应都很快,我们在低温环境中,相应要慢一些。最后,ROTRONIC的传感器设计换取的优势是长时间稳定性好。
网友问:根据了解,维萨拉的湿度响应时间是几秒,罗卓尼克的是十几秒....那是不是说响应快的就精准???????
HXH答:准确性和响应速度是两个不同的指标。 前者源于厂家的标准能力和校准过程以及传感器的时漂。响应速度取决与传感器的物理特性以及环境温度/风速等因素。
[13]、网友问:黄总,您好!想请教有关防爆温湿度方面的问题看了ROTRONIC的产品,想问一像M. HTS等系列的产品的防爆级别可达到多少?
HXH答: M系列不防爆。 HygroClip I*-EX :本安防爆IIC T6
[14]、网友问:请教温湿度专家黄总,压力的影响? 请教温湿度专家黄总,罗卓尼克产品有压力补偿吗???还有就是耐压探头最大是5MPA,那S探头实际最大耐压就0.2MPA吗? HXH答: HygroPalm 3/HygroFlex 3 有动态压力补偿,需要外接压力传感器。 其他型号可以改变内置的气压参数,实现该压力下的补偿。耐压值HygroClip IE系列 真空 [15]、网友问:[原创]高湿低湿问题请教黄代:对于高湿、低湿的测量,一般要注意哪些问题?到50bar,HygroClip S 真空到2bar
HXH答:高湿测量,温度的波动容易结露。长期高湿有些品牌的产品是会坏掉的。 95%以上的相对湿度,即使是国家级计量单位,也很难给出准确地标准。高温达到平衡比低湿要难,时间要长。 低湿测量要注意是否是为了测量微水,如果是建议用测量露点的方法。低于1%的相对湿度,用电容方式测量精度不会很高。
[16]、网友问:关于高温高湿和空调通风管道温湿度黄先生,您好.请问高温(80摄氏度)高湿(95%RH以上)情况下的温湿度测量,有什么比较适合的解决办法? 空调通风管道测量温湿度的实际意义??
HXH答: 1: HygroClip S探头可以在 -40...85度,0-100%工作 2: 舒适度调节/节能
[17]、网友问:请教专家,如何在线测量土壤温湿度???
HXH答:我们经常被问到测量土壤水分含量,这一般要用射频的方法。一些气象厂家有这种产品。土壤温湿度,是否可以理解为在土壤里开一个空间,然后将温湿度传感器测量部分放置在该空间中,测量这里的温室度,要注意灌溉和下雨可能会浸泡传感器。
[18]、网友问:请问黄总,手持表,记录器等产品有防护等级的相关数据吗?防护等级是多少?
HXH答:手持表防护等级IP50 记录器防护等级IP65
注:本文主要是罗卓尼克的产品的内容,但对温湿度仪器的使用选型都有不错的参考价格,故摘录于此。
两名手持红外测温仪的福建莆田电业局员工已在220千伏梧塘变电站的设备区里转了一个多小时,对铝排接头、刀闸触头等易发热部位进行测温。“今天还好,估计12点以前就能回去,前几次到家都超过1点了……”变电工作负责人刘渊高兴地说。
近期,福建莆田电业局利用进口新型非制冷焦平面红外线成像测温仪对变电设备进行连续性的测温巡查,火眼金睛量“体温”,为变电设备把脉问诊。
据介绍,红外诊断技术已成为状态检修的有效手段,应用红外测温仪和热成像仪等诊断技术可实现设备运行状态时不接触、不停运、不取样、不解体的情况下,检测出设备故障引起的异常红外辐射和温度,有效的判断设备存在的外部缺陷和内部缺陷,从而实现故障隐患的提早发现并及时进行处理。
为确保此次红外诊断巡查顺利有效的开展,该局变电检修部早布置、早安排,组织高压班人员从11月23起,适时地对局目前所辖5个220kV变电站、16个110kV变电站、8个35kV变电站设备利用红外诊断新技术进行巡查。接到任务后,高压班人员专挑夜间8点到11点的用电高峰期,对全局所辖变电站有步骤有计划进行红外诊断排查。逐一对局辖变电站设备和部分线路及电缆出线杆进行红外测温诊断扫描,
12月4日夜晚7:00,刚刚做完220kV盖尾变220kV莆盖Ⅱ路间隔年检的工作负责人刘渊,带着新员工小肖扛着仪器赶到110kV白塘、林柄、梧塘变、220kV涵江变等变电站,争取在“黄金时间”内对该区域变电设备进行红外排查。
在110kV林柄变10kV电容器室内,为取得最准确的红外成像效果,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两人借助仪器余光小心翼翼地对电容器组及金属连接头挨个进行热成像温度测定。
“嘀-嘀-嘀-嘀……”热成像仪过热报警声突然响起。
“快看,4号电容器熔丝接头处严重发热,到161摄氏度!”“这属于一类缺陷,得在24小时内进行处理,做好登记,回去及时上报处理。”“又发现了一个缺陷隐患,这些天没白辛苦啊!”两位高压班人员欣慰地结束了一天的测温工作
据悉,截止目前,该局变电检修部通过带电红外诊断技术的应用目前已及时发现多处设备接头发热等外部缺陷16处,通过带电红外诊断技术的有效利用,使检修、运行人员对设备运行健康状况有了更全面的了解,同时为推进变电设备状态检修积累了有效数据。在对设备存在的缺陷隐患及时有效进行处理,确保了该局各变电站一次设备在年末攻坚期间安全可靠运行。
具有强制性执行的上海地方标准《公共场所空调通风系统运行卫生要求》,将于11月1日正式实施。有关执法部门将按此法规对上海公共场所空调风管系统作卫生检测,对检测不达标的用户,将强制要求其对空调风管系统做全面的清洗与维护。
从“非典”起步的上海空调风管清洗行业,经多年发展,无论是设备研制,还是对清洗施工技术的掌握,都已趋成熟,这项法规的出台将会对国内空调风管清洗市场的发展起到明显的推动作用。
推荐测试仪器:
Testo 435-4多功能测量仪
德图口袋系列
testo 880红外热像仪
在仪器设备的使用中,温度的异常变化通常预示着机械可能出现故障的隐患,红外热像仪是发现隐患的最佳助手,可及早的发现系统中出现的异常问题,避免故障的产生,保证仪器及系统安全的正常运行。
testo 880红外热像仪,是专门应用于设备预防性维护及故障排查的精密检测仪器。在不影响测量系统正常运作的情况下testo 880可迅速完成检测,并且为用户提供准确的分析数据。
testo 880热像仪主要应用于电力系统、工业生产及建筑检测等行业,德图红外热像仪是整合客户的应用需求反馈信息之后,而设计出更贴近客户需求的一款功能全面的测量仪器。特别是测量细节上的设计,大大方便的客户的使用。如在日常的测量过程中,遇到死角或黑暗的测量部位是常有的情况,为更清晰、更准确的拍摄到比对图片,testo880设计了内置的LED强光灯,便满足了测量需求。另外,仪器内置的1GB存储卡,所有测量数据全部被存储在卡内,易于导出图片。仪器附带的专业的处理软件,便捷的进行后期的图片分析,并可迅速生成测试报告,省时省力。
testo 880红外热像仪的优点在于:
- < 0.1 °C的热灵敏度,320 x 240高像素显示,testo 880红外热像仪可清晰的反映微小温差,精准的进行测量。
- 广角镜及长焦镜可随意选配,在测量不同大小的物体及不同距离的物体时,testo 880均可清晰测量。
- 仪器内置的数码拍摄镜头可拍摄可见光图像;而仪器的画中画模式,将热图像与可见光图像置于同一界面上,帮助您更快捷分析数据。
- 电动调焦键的设计,实现单手操作,易于现场使用。
- 可更换的镜头保护镜,可减轻外界因素对镜头的影响。
- 专业的软件,系统的管理图片信息,并可自动生成报告文档,易于分析。
testo 556/560制冷系统数字式歧管仪 - 制冷系统节能监测仪器
testo 556/560数字式歧管仪是集测量压力、温度为一体的制冷工具。主要应用于制冷系统检漏、抽空、制冷剂充注和选择,以及制冷系统试运行和日常的排查、保养维护。制冷系统在试运行前必须进行检漏,良好的检漏可以阻止制冷剂的损失,减少能量的消耗,而且对保护我们的环境也有积极的作用。
德图的数字式歧管仪存储了多达30种标准制冷剂数据,可以根据不同制冷剂的选择需要来配置。新的制冷剂数据可以从德图网站下载,输入电子歧管仪。显示屏同时显示高压端和低压端的压力值,对应制冷剂的蒸发温度和冷凝温度,也同时被计算和显示出来。
testo 556/560数字式歧管仪可以定期记录测量数据,并将存储的测量数据传输到电脑,通过德图软件进行分析和归档。为制冷系统的保养和日常维护检修提供了必要的测量分析报告。
testo 556/560数字式歧管仪相较于常用的表盘式三通歧管仪的优势在于:
1)可同时测量温度、压力。这样对制冷技术人员而言帮助很大。可以不必携带温度表和三通歧管仪(这些工具加起来会很重),而只要用testo 556/560就可以解决问题。
2)可以实时记录,并且通过软件可以把这些数据导出。这给日后的制冷系统分析带来了第一手数据,而且数据的准确性远比人为记录要可靠。
3) testo 560相较于testo 556,又增加了真空度测量功能,令制冷系统的调试检漏更加便捷
除了在实际应用中的优势,testo 556/560数字式歧管仪,还实现了制冷系统检测技术领域的革命性突破:
- 数字式替代表盘式指针读数
- 单机替代传统的表盘式歧管仪、压焓表、温度仪和压力仪
- 数据电脑分析替代手工记录和计算
- 实现制冷系统的长期监测
testo 556/560数字式歧管仪的应用领域:
- 政府节能部门
- 制冷设备生产商
- 制冷设备工程承包商
- 节能咨询公司
- 压缩机生产商
- 科研院校
总之,制冷系统数字式歧管仪对现场制冷技术人员而言是一款不可多得的工具。它具有高精度温度和压力的传感器,优化的管理模式和专业便携的数据管理系统,从而可以协助制冷技术人员及时发现制冷系统内部的信息,做出及时的判断。尤其是在不能确定系统内部状况时,通过所记录的数据,可以让更多的人员一起分析制冷系统,及时优化制冷系统。
这两款新型测量仪器的上市标志着德图在中国不断创新的本地化行动,同时,也将更环保更节能的技术融入产品之中,为中国的经济建设贡献力量。